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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3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一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95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不服原裁定,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人誤載為第274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審91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就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所提上訴理由之一。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大原則,依訴訟慣例其訴訟程序違法者遑論其實體合法性如何,該判決當然無拘束可言,本件前審裁定首應審酌者,乃原審91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舉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苟無,前裁定依法應詳闡其認定原審判決審判程序部分尚無違背法令之理由;但前裁定除泛謂上訴人上訴理由未具原則性見解暨理由外,對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判決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未作明確之認定與論述,前裁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請人除主張一審判決程序違法外,並對原審實體判決即系爭受益費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外,並詳述上訴具有原則性見解暨理由。詎前裁定視而未見,置之不理,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經核其狀述理由,僅泛指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對前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亦無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況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經斟酌能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從而,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