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及訴外人李福炎等4人因占用相對人所經管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7地號市有土地,前經該局依照「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進行土地追討作業並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抗告人及訴外人李家億、陳文強等3人遂於民國90年5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租用上開土地,案經該局以90年6月13日北市建秘字第9022970500號函復抗告人及訴外人李家億、陳文強等3人無法同意辦理承租上開土地。嗣抗告人復於93年5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用相對人所經管之另筆臺北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市有土地,經相對人以93年6月10日北市建秘字第09332024700號函復抗告人及案外人李家億、林明賢等3人,略以僅因訴訟標的誤值,並不影響訴之正當性等語說明無法同意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北市建秘字第09332024700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前開申請承租事件,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之規定,作成核准抗告人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原審裁定係以: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土地乃相對人管理之市有土地,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承租,核屬為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以系爭公函表示歉難同意,則屬拒絕出租之意思表示,該函非屬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撤銷該函,自不合法。又市有土地之出租乃屬私法之租賃關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土地出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係依據臺北市政府本於公權力管理市有財產即具公法性質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0年5月16日北市財四字第9021250600號函之說明申請,顯非單純私法契約事件甚明,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漏未斟酌,顯係違誤。又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於公法上基於公權力經管之市有土地,是以出租與否為管理範圍之一,亦為公權力行使之表現,與行政法上「二階段說」或「雙層理論」之前階段關係若合符節,縱使本件租賃行為為私法上之關係,然相對人出租與否仍為公法上管理之行為,自為公權力行使之公法關係,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承租之申請,自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無疑,原審裁定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應予廢棄云云。
五、本院按: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行政機關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改制前本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原審裁定以本件核屬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範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載明其所持之法律上意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