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4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相 對 人 甲○○
丁○○乙○○己○○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十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五十八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程序,其執行機關為法院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相關資料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