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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4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4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起至大陸旅遊,同年8月22日始返回臺灣,同月24日向派出所領取法院寄存之書狀,故自次日即8月25日起計算30日,最後1日為9月24日,因該日為週六,聲請人於9月26日聲請再審,並無逾期情事,原裁定未查明上情,依法停止送達或囑託國外送達,遽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而駁回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本院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為依法送達之一種,且以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之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係於94年8月9日以郵務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4年8月1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自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8月13日起算,迄至94年9月11日滿30日(聲請人址設臺北市,本院院址亦設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因94年9月1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4年9月26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前次之再審聲請,核與前引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聲請人所陳出境至大陸乙節,提出護照資料為憑,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於出境期間應向法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以親友處所為送達處所),或陳報送達代收人,聲請人疏未為之,自難以出境之事由主張本件送達為不合法。又查聲請人並未向法院陳報出境或出境後之送達地址,而聲請人又非外國人或在國外有住居所之人,法院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7條為囑託送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