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5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自91年1月起之敬老津貼。嗣勞保局以上訴人已於前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1日改制併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於93年6月16日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91年1月至93年1月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上訴人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4年8月17日保受福字第09460254760號函復,仍不准發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領取敬老津貼,係對於已接受政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之權利。且該條項第2款已明定,不得領取敬老津貼之情形,包括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上訴人既為前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雖其自稱為契約工,仍屬公營事業人員,並不以具公務員之任用資格為限,是其符合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之要件,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海商法所聘僱之契約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上訴人不符公營事業人員之要件。又上訴人退休時一次領取退休金,乃全世界海員之通例,與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全無關係。甚者,上訴人擔任船員期間大多數時間在外國註冊之船舶上服務,是不應受中華民國法律及政府干預及限制云云。
四、本院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為行為時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條之除外規定;其中上述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要排除者,即是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故是否為本款所稱公營事業人員,應自該人員領取之退休金是否由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認定之。至於海商法關於海員退休時應給予一次退休金之規定,則是針對船舶所有人所為之規範;故該海員領取之一次退休金,是否屬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一次退休金,仍應自該退休金領取人是否為該款規範範圍認定之,並非海員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即當然非屬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範範圍。而是否為公營事業人員,更與該人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不相衝突。故而,上訴人援引海商法關於海員領取一次退休金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主張其非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公營事業人員,核屬其一己之見解,於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