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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4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6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發放業務之勞工保險局審核發給92年7月至93年5月津貼。嗣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已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領取1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本津貼,乃於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54570號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92年7月至93年5月津貼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為該處依約聘用之人員,並依法領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嗣上訴人依據退休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經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辦理退休,並領有1次退休金,其性質與公務員1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對於未自政府機關領有退休(職)金者,由政府提供3,000元以供其老年生活之保障,而上訴人既已由政府機關領有1次退休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已受政府之特別照顧,即不得再領取本津貼,始符合該條例之意旨。再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人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仍需由當事人申請核發,且申請書背後並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供民眾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資格,其中包括領取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經上訴人於申請書上蓋章同意表示明瞭。因此,足以認上訴人應知或可得而知已領取公務機關人員1次退休(職)金,依法不得請領津貼,其卻仍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退休之重要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從而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已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領取1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本津貼,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92年7月至93年5月津貼33,000元,於法核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係稱「公教人員」,而非「公務機關人員」,是依其立法文義及原始草案,應不適用於公務機關或學校之技工、工友或司機,蓋公教人員應以國家依據法律任官授職者為限,而工友與機關、學校之間,則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之僱傭關係而來,與法定公務人員之定義無關,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應僅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不應如原判決所指,擴及「自政府機關領有退休金者」,否則即顯有背於該條文之文義解釋。次查,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應指俗稱之18%月退休金及退伍軍人之休養金13,000元,然此等待遇均為工友所無,故難謂受有政府之特別照護。末查,上訴人係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文山區公所書面通知後,辦理申請,並未主動申請,且92年7月14日申辦時,並未據提示或告知排除條件,既未經提示或告知在先,於完全不知情狀況下所為承諾,應無背於誠實信用方法,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無非重述前詞,持以主張敬老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不適用於機關學校之工友,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等情,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