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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4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7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5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時,已表明係請求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漏估手續等語;其真意乃申請相對人擬具漏列事項,算定補償金額,送請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徵收補償,發給補償費,而非逕作成徵收處分。而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申請所為處分及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亦均敘明相對人因限於公告徵收期間並無對徵收內容提出異議逾期即確定徵收,另複丈面積仍大於現存建物面積不予補償等語,顯已就抗告人申請之標的為處分及決定。原審置抗告人「請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擬具漏列事項,算定補償金額手續」之本案訟爭標的,及訴願機關就此已為決定,未予審認,自有未合云云。

三、本件原審係以:(一)撤銷訴訟部分:本件抗告人不服之相對人92年6月3日桃市都字第0920024830號函,係為實現相對人91年5月22日桃市都字第0910028467號限期拆除公園內地上物之公告內容已確定之土地徵收處分,並以92年5月2日桃市工字第092002337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自行拆遷,所為函復抗告人有關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第2期工程範圍內地上建物於80年公告徵收相關辦理情形,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非就抗告人申請事項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准駁處分,核其性質應屬就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適法。(二)抗告人聲明求為重新計算補償費部分:抗告人申請計算294之79地號上之地上建物補償費事項,係屬徵收補償機關為補償費補償處分前之估價事實行為,自僅得於對徵收補償實體處分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雖以請求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訴訟型態為之,但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顯係就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政處分送達處置所為之不服,自應於對徵收補償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並非相對人,而係桃園縣政府,抗告人自不得對非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相對人爭執徵收補償發放合法與否,抗告人就程序中之事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三)抗告人聲明請求給付補償費部分: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補償費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抗告人請求拆遷補償費須先經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抗告人應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以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未合各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經核並無如抗告意旨所述之真意,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此主張,自無可取。另抗告人其餘陳述,無非係持實體上理由指摘相對人就本件徵收補償事務之處理為不合,而就原審自程序上駁回其訴有何違誤,則未置一詞,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