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7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局發給91年1月至93年3月津貼計新臺幣(下同)81,000元。嗣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已領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5年7月1日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中華電信)之退休金,不得領取津貼,以93年7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36642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3月津貼81,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上訴人自83年2月1日起,自中華電信領取已故配偶鄭吉田之遺族每月撫卹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金者,指依其他相關規定按月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月退休金,自包含領取月退休金之全數或半數(或月撫卹金)。而月撫卹金之性質,本為國家對軍公教與公營事業人員的生活照顧義務,於月退休金(俸)的部分,採取擴大照顧範圍及於其遺眷至遺眷死亡,本質上仍屬月退休金(俸)之延伸,並不能因改由遺眷領取而改變原應被排除之屬性。上訴人既已領有月撫卹金,受有國家對公營事業人員遺族之特別照護,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自無由重複接受發給未受政府特別照護者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保障之上開生活津貼之必要。至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3年10月4日北人二字第93A0000000號函係基於上訴人之函詢,依該公司對相關法規之認知自行所為之解釋,並非權責機關針對領有月撫卹金者是否相當於敬老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金之情形所為之釋示,尚不能以該公司認月退休金與月撫卹金之性質不同,即據為本件上訴人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月退休金與月撫卹金係銓敘部之主管業務,上訴人向銓敘部申請釋示月退休金與月撫卹金之性質,經該部函轉權責機關即交通部,再由交通部所屬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93年10月4日北人二字第93A0000000號函說明二者性質不同,故該函應認係經由權責機關解釋,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原判決未予採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故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上訴人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