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8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而上訴人對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及其所立基之客觀事實基礎均須在上訴理由中詳予述明,不然本院無從予以審查。
二、本案原審法院在經過調查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6日,以九二一受災失業者,參加被上訴人冷凍空調班職業訓練,嗣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然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上訴人設籍於豐原市○○路○○○號,該址之房屋並非受九二一震災之全倒或半倒房屋,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工作津貼,難謂有據,乃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6月1日職公字第0930021883號函觀之,設籍係供認定居住事實之功能,上訴人實際居住之事實更符合設籍之法效意思。上訴人為九二一震災自有集合式住宅「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房屋全倒受災戶,倘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未設籍而排除系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背。原判決違背事實與授益從寬原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相牴觸等語。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法規範基礎為行為時(現已廢止)「九
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同辦法第23條之規定,而原審認定其不符合上開請求權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否准其請求。而原審作成以上判斷之主要理由即是;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對「受災失業者」之定義,除了必須符合「該失業者本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所有之房屋經認定為全倒或半倒」之要件外,且以失業者本人「設籍於該房屋」為必要。而上訴人並未設籍於受災房屋內,所以不符合「受災失業戶」之定義,不得依同辦法第23條之規定請領「補助生活津貼」。而上訴人則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認為「設籍」僅是認定失業者原本居住於受災房屋的一種方法,而不是惟一方法,而認為法院應該改以「有無居住」之實質標準來認定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受災失業者」。
㈡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對上開法規範內容之解釋有何違法之
處,實則本案所涉及之「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而制定。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內容為;⑴(第一項)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⑵(第二項)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⑶(第三項)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⑷(第四項)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作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⑸(第五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助之條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該授權法規範,其授權之內容、範圍及目的均甚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且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將「災區民眾」、「災區失業者」與「受災民眾」、「受災失業者」區分,實有意按其受災程度之差異,給予「受災民眾」更優惠之處遇,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應屬適格之法規範。而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設籍」作為認定「受災民眾」或「受災失業者」之標準,亦有因應行政作業大量性,必須劃一標準,以縮短審查流程之考量在其中(所有行政作業都必須有成本效益的考量,對受災民眾或受災失業者之審查,若一律採取個案實質審查方式,時間與人力之成本可能耗費太高),即使會造成個案不妥當之結果,亦屬立法修正事項,尚難遽指為有違法(對授權之母法而言)或違憲(對憲法所揭示之基本價值而言)。是以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對類似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以設籍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惟一標準),也只是表明「...雖不能謂有違反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等情,而未直接諭知違憲,而本院認為行政機關依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檢討改進」時,一樣必須在行政成本與行政效益為衡量,衡量結果同樣未必會放棄「以法定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之規範結構。在此法理基礎下,上訴人本件上訴實不具原則重要性,不應准許。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