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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4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85號上 訴 人 陳陹 堃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之校長,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因該校於民國88年7月20日給付予宋秋儀88年2月至7月之租賃支出計新台幣(下同)63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辦理扣取稅款63,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定上訴人應補扣繳稅款63,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之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而依同法第64條私立學校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足見私立學校經費之支出非經董事核定同意,並不得任意支出,校長則僅為執行預算之人,在執行經董事會核准之預算範圍內,身為校長之扣繳義務人責任,固為合於法理原則與法律之規定,苟所要求之應予扣繳之支出非經董事會核准之支出,即有課民以無期待可能之責任之失。更何況系爭支出,又已在董事會中討論,並作成明確決議要求校長仍維持歷年來之支出模式,即以清潔費名義支出,從而即無扣繳之問題存在。此時,身為校長之上訴人僅為學校預算之執行人,如強為非經董事會核准之支出,身為校長之上訴人即有刑法上背信責任之問題,此時再強加以上訴人此一責任,其為課民以不可能之責任,是原處分及原判決強課上訴人以扣繳義務人之責任,其為不合法理自明,有違背法令之失。又本案中,已經董事會特別討論確定,此時責任自應由有權決定之董事會負責,董事會代表人為董事長,全體董事均為業務範圍內之負責人,明確無疑。再按、本件歷年來均以清潔費名義支出者,無一受有處分,何以獨獨依照董事會決議而依往例辦理之上訴人卻有事,原處分有選擇性辦案違反公平執法原則。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所載,其就與本案完全相同事實之所得稅事件中,承認「精鍾商專與宋秋儀所訂協議書及董事會決議,係屬給付清潔費,並非給與租金,從而未辦理扣繳尚難為違法,被上訴人予以處罰,於法不合」,然對本件同一承辦法官,同一事實,相同證據,適用法律完全相反,如何令人信服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