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90號聲 請 人 庚○○
己○○戊○○乙○○丁○○丙○○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查系爭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頂溪洲小段27之3地號,由同地段27地號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4年2月19發佈中和市都市計畫係學校用地,惟於53年所頒布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公用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間,不得超過5年,逾期徵收視為撤銷。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延長徵收期限,至58年已視為撤銷學校用地,即非學校預定地,惟臺北縣政府仍以學校預定地徵收,顯屬違誤。又聲請人於44年2月19日發佈學校預定地時即為異議,業經監察院58年12月26日(58)台審字第1134號函臺灣省政府58年10月2日府建四字第84950號代電臺北縣政府撤銷學校預定地在案,因而修改都市計畫,現都市計畫已公告確定為住宅區非學校預定地。至於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域內學校保留地,使用限制為學校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案件審核簽辦單及臺北縣政府58年4月21日核發之申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文件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其均係虛偽不實之文書。另查61年5月9日北府建9字第45206號函業修正永和市都市計畫,用地面積直接變更縮減,將542號土地變更○住○區○○○段變更為住宅區之513、514、515、543、544、545號等土地,均已發還或未徵收,僅系爭土地違法徵收,顯違反民法第14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等規定。末查因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條文欠周,故有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規定,本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申請收回,應無不合,原判決未適用土地徵收條利,顯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關於爭執本件原徵收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部分,核屬徵收處分是否為違法處分,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予以撤銷之問題,與聲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請求撤銷徵收者,毫無關連。另聲請人爭執徵收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圖書館之用,與徵收目的不合部分,經核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泛指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而未指明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