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95號抗 告 人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66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在海關緝私條例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範圍內。因此,該法第66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雖非列入於第6章第55條至第62條送達之規定內,然該條適用之範圍即上訴或抗告等法定不變期間,可知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屬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一,依照平等原則,海關送達其處分書於人民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人民因不服海關處分書所提之復查申請,自應適用相同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否則將造成法律割裂適用之不公平結果。」「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行政起訴狀理由所提原復查決定未扣除抗告人在途期間二日,違反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保障、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理由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按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於第6章第55條至第62條,規定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囑託送達、郵寄送達、對檢察官之送達、公示送達之事由、程序與生效期、送達人送達、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故刑事訴訟法第7章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並不在海關緝私條例準用之列,亦即刑事訴訟法第7章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雖適用於法院之訴訟程序,惟不適用於行政機關之復查程序。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於民國92年12月12日收受相對人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13日起算,因上揭說明,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原應至93年1月11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其次日即93年1月12日(星期一)代之,而為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93年1月13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交郵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其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查:依抗告人復查申請時,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是採發信主義,故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顯不足採。又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收受相對人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13日起算,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原應至93年1月11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即93年1月12日(星期一),而為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93年1月13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交郵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其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裁定理由,雖以刑事訴訟法第7章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並不在海關緝私條例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7章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不適用於行政機關之復查程序,雖有未洽,所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