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96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入出境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明定。又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所發限制出國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實務而論,應屬行政處分成立後之接續的事實行為,則抗告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國而被拒絕,仍然是屬於一種行政事實行為,乃參考德國實務亦認為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受拒絕之答復者,即屬於事實行為,準此以觀,抗告人為請求相對人解除限制出國之管制,依上述行政訴訟實務,自得依一般給付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以符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審判權概括主義,及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以確保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5、
533、507、436、558號等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原審認為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云云,其法律見解及適用法律,確均有違背上揭法則。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規定限制人民住居,須以執行機關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法定之事由始得為限制,不論義務人是否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使之限制方法),率予限制住居,確有可議且對於聲明異議決定,祇顧慮行政執行迅速「效率」之法律原則,及「簡明」制度之設計,而置人身自由於不顧,而剝奪人民行政訴訟權利,是該方式及法則顯已有違比例原則。㈢、又原裁定意旨,似認為救濟程序目的僅在力求迅速簡明,不在乎其異議決定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權最高法律位階,殊不知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係採書面形式上之審查,倘其決定確有違誤之處,如採不得聲明不服,導致人民救濟無門犧牲人民訴訟權益,遑論人身自由權之保障,準此,該聲明異議之決定,既為事實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採取「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之法則,得提起給付之訴。㈣、再查,相對人一方面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相對人出境之執行行為,顯而有在法律位階上低於法律、命令及行政處分之行政執行命令,明顯牴觸上位規範之違法,已有違依法行政之最高原則,系爭執行行為於法自有不合,從而當事人依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除去因違法行政事實行為所衍生之侵害憲法上所保障基本權利結果,既有理由。㈤、原裁定一方面指出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但另一方面又謂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惟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云云,觀其理由不無先後矛盾,是以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義。且本件聲明異議理由非僅就執行名義效力之爭執,尚包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4、5、6款即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合乎限制要件,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有無相違背等實體上之訟爭,非執行程序所得認定,是以抗告人之訴既具起訴要件,惟原審竟認為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率以裁定駁回,其理由率斷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等為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5年度營業稅罰鍰、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於90年、91年間分別移送相對人執行,嗣相對人認抗告人等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以92年5月20日雄執丑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0012722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經該局以92年6月5日境愛俊字第0920061328號函禁止抗告人等出國,抗告人等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署聲議字第339號、340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相對人92年5月20日雄執丑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0012722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6月5日境愛俊字第0920061328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度署聲議字第339號、34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附原卷可憑,洵堪認定。抗告人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92年6月5日境愛俊字第0920061328號函對抗告人等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