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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4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5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有何不當,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以其起訴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載明係聲請更正,仍應認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3年6月11日寄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狀,是上訴之意思,並非抗告狀,訴狀第1段明確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尾句規定,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規定問題,同法第147條第2項以當事人為應受送達人之規定,絕非以地址送達為準。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法院限制。

本案起訴絕無逾越期限,是法院一、二審錯誤裁定,依法聲請更正等語。查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