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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4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係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生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83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8,350,483元,超過已收資本額7,600,000元,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6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50034780號函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乃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核定87年度營利所得1,428,37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013,839元,補徵應納稅額324,98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奇生公司截至83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已收資本額,被上訴人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86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迄未辦理,有未分配盈餘累積計算表、被上訴人85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50034780號通知函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奇生公司之股東,惟據卷附奇生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奇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表,均載明上訴人係該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另上訴人曾對奇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張幸運提起其冒用上訴人名義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推斷奇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備之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有股東之簽名筆跡均相同,印文之格式、大小、字體亦相同,應為同一人同時所為,惟仍難僅據此即認上訴人係被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經承辦檢察官窮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認定張幸運有上訴人所述之偽造文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91年度偵緝字第30、3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原審法院卷足憑,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未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是上訴人所訴其非奇生公司股東,尚無足採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奇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備之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有股東之簽名筆跡均相同,印文之格式、大小、字體亦相同,應為同一人同時所為,足證上訴人之名義列名為奇生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確係被不法冒用。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未加查證,反據以課稅於法未合云云。

四、本院按:奇生公司於71年間設立,公司設址於彰化市○○街○○號,緊鄰上訴人住所,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亦不否認將房屋借予該公司負責人張幸琦,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及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在原處分卷可按。查上訴人既將房屋借予該公司,該公司又設於其緊鄰之處,且自71迄87年已逾10年之久,上訴人諉為不知其為該公司股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次查公司設立登記通常均由股東委由公司負責人統籌辦理,故簽名與印章形式類同,如係股東授權負責人辦理,自難以此遽認該公司登記屬於偽造情事。從而原判決以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股東身份係被偽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與證據或經驗法則尚無違,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表示不服,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