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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4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1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4),原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下同)87年6月15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以93年4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90104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住宅用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該房屋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或有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上訴人最為知悉;是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在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房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自87年6月15日起均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93年4月16日列印之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畫面等資料在卷足憑,從而,被上訴人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依法自屬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自用住宅,該證據迄今皆為受理機關所採信且未否定該土地及房屋之自用事實,是該土地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無誤。然原審法院未採信此證據顯係為判決錯誤。又法律未禁止買兩塊土地,惟若依被上訴人之解釋將導致單身之個人擁有兩筆土地者,無法享受自用住宅土地之優惠稅率,而有違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故原判決係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尚須該土地是屬自用住宅用地,始得按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則必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要件者,始屬之。故上訴人關於土地只需「曾」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即均得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主張,核屬對法律明文規定有所誤解之一己意見,於本件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此外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指摘,則屬事實認定事項之爭執,更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故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