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31日受理檢舉陳信強等人逃漏被繼承人陳維金遺產稅案件,因陳維金遺產稅已在規定期間86年2月15日申報,且檢舉事項亦無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之情事,相對人分別於92年10月23日及93年1月7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30572號及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所檢舉案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乃已予免議結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函復,逕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主張抗告人檢附具體事證,向相對人提出檢舉逃漏稅事件,惟相對人以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核課期間,予以免議結案,雖抗告人再次陳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後段之規定並未逾核課期間,惟相對人以不適用該法條回覆。查本案陳信強等人明知被繼承人陳維金已無意識,其為逃漏遺產稅而將其名下土地全部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人頭」,故其所為實難謂無「故意」之嫌,又其所為「假買賣」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所定「不正當方法」。是本案應符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之要件,其核課期為7年,是相對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原裁定以:(一)得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乃係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若所確認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之。查本件係相對人於92年8月31日受理檢舉陳信強等人逃漏被繼承人陳維金遺產稅案件,因陳維金遺產稅已在規定期間86年2月15日申報,且檢舉事項亦無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之情事,相對人分別於92年10月23日及93年1月7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30572號及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所檢舉案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乃已予免議結案。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相對人上開二紙函復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請求確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30572號及93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1244號所為行政處分無效,自非法之所許。(二)至抗告人請求確認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後段之規定不成立乙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抗告人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相對人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之訴。惟查本件係抗告人檢附具體事證,向相對人提出檢舉逃漏稅事件,是抗告人雖係本件逃漏遺產稅之關係人,但並非當事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抗告人亦未提起訴願程序以救濟之,抗告人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乃駁回其訴在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分別於92年10月23日及93年1月7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30572號及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所檢舉案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乃已予免議結案,查相對人上開二紙函復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抗告人所為係檢舉逃漏稅事件,相對人既復以所檢舉案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5年核課期間,乃予以「免議結案」,按「免議結案」者,即係對所檢舉逃漏稅事件生有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二)原裁定復以抗告人雖係本件逃漏遺產稅之關係人,但並非當事人,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抗告人亦未提起訴願程序以救濟之云云,然按本件既係檢舉逃漏稅事件,則抗告人即屬當事人,且可受領檢舉獎金,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法確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無效,以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須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以提起訴願方式為之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者,必係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若所確認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之,查本件抗告人所確認無效之對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30572號及93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1244號函,均係函復檢舉人之事實敘述,非屬行政處分,至該函所謂之「免議結案」係因該案核課期間已逾5年而生之當然效果,而非因抗告人之檢舉而另生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其確認之對象必須是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若係確認相對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成立或不成立,即非屬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後段之規定不成立,惟應適用何項法律乃相對人之職權,無待抗告人之確認,必俟相對人依職權適用法律後始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確認無效之兩個復函均非行政處分,及確認成立或不成立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後段,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