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4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1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林欽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權責,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參照)。次查,系爭違章建築係發生於00年以前,為抗告人所不爭,足見該違章建築至少已存在8年之久,而抗告人並未說明系爭違章建築之存在已達明顯、急迫且不堪忍受危險之程度,即難認有具體情事足認系爭違章建築對抗告人有急切不堪之危險存在,是系爭違章建築應何時拆除,相對人之裁量即無減縮至零之情況,相對人對其應於何時執行拆除具有裁量權,抗告人並無訴請相對人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然對照其母法即建築法第97條之2、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前段規定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抗告人之陳情,其作用僅在促相對人注意執行其職務而已,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可言,遑論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行為為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抗告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所為之陳情,縱令相對人於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後未即刻執行拆除,然其既非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生所謂相對人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問題,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訴願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具體指陳系爭違建物之存在,已然對其隱私造成侵害,並對精神造成極大壓力。再者,因此違建物存在,其瑕疵之施工品質,除大樓鄰近違建物處有龜裂,造成樓下漏水外,違建物屋頂積水不退,除視野觀瞻大有影響外,亦經常滋生蚊蠅,此在南部炎熱天氣尤其困擾,可證抗告人指陳隱私權受侵害及安全、衛生上疑慮,確屬存在。是以,本件相對人是否仍有裁量餘地,而抗告人因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審裁定理由適用法則與本院先前裁定見解,容有斟酌餘地。次查,相對人及其他住戶自系爭違建建成後,即透過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處理,相對人始於91年10月29日高市工違民字第1262、1263號行政處分書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相對人原應儘速執行此項拆除處分,惟相對人固曾到場執行所謂拆除工作,但僅為敷衍了事。為減免自己責任,相對人又於93年12月14日以高市工維隊一字第0930034783號函,謂本件違建物「因故」未能拆除,請抗告人及管委會另行辦理,等同放棄拆除工作,拒絕抗告人所請。相對人復作成94年3月17日以高市工維隊一字第0940000393號處分,指稱上開違建經屋主切結,及里長、94年管委會等證明,係於85年6月30日以前建造,將依據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計畫辦理,核其性質形同將系爭違建物列入緩拆違建辦理。抗告人因而舉證證明該等建物確屬應即報即拆之新違建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作成立即拆除系爭違建物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洵屬有理等語。

三、本院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特制定本法...」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是則,從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對違章建築之取締、拆除,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