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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4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2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司法院所屬政風處檢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王光照等3人審理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背信案件涉有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情,案經該處於民國94年2月16日以處政二字第0940000118號書函略以:「請台端提供具體之違法證據資料,俾供本處進行追查;如僅係不服裁判結果或無具體事證,本處礙難提供協助及處理。」抗告人認該處依法應調查而不調查,損害其權益,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責令相對人所屬政風處對法官王光照等3人違法失職一事,即刻進行追查,如有違法失職,應移送懲戒處分或地檢署偵辦,如無違法失職,也應明文告知抗告人云云。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司法行政機關,並不負責個案之審判,而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具體言之,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至於陳情、建議等均不包括在內。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有關民、刑事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範圍。抗告人檢舉法官王光照等3人審理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背信案件涉有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情,綜觀抗告人所提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第2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及刑法第169條等規定,均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人民得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法不屬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範圍;且抗告人指稱法官王光照等3人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應移送懲戒處分或地檢署偵辦,查其請求內容核屬相對人對其內部人員之行政監督,而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均非行政爭訟之範圍。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86號、第530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69條規定反面解釋、法院組織法等相關規定,抗告人得向相對人提出檢舉,請求其對違法法官作出適當之處分之救濟請求。抗告人依法有權利請求相對人對違法法官作出適當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依法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有義務對違法法官之行為作出一定之處分。2.依照學者見解,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不論函復為「不予受理」或「經查證並不成立」或「消極不予函復」,均對抗告人權益足生影響。是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檢舉書之函復,不論其為消極或積極,均可視為行政處分。3.依照「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依照刑法第16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向相對人提出檢舉,及請求對違法失職法官作出一定處分之救濟請求,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相對人有義務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並對違法失職法官作出一定之處分。原裁定認為沒有法律依據即屬錯誤。蓋於法律規定不完足時,應適用一般基本原則,經合理論證,本於比例原則以彌補法律規定之闕漏;且原裁定認為本件不並屬於行政訴訟救濟範圍,與學者之見解相反;行政法院為國家最高行政監督機關,則容許其同僚懈怠其應保障人民權益之責任,當然構成違憲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屬政風處檢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王光照等3人審理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背信案件涉有枉法裁判、偽造文書,請求該處對法官王光照等3人違法失職一事,即刻進行追查,如有違法失職,應移送懲戒處分或地檢署偵辦,如無違法失職,也應明文告知抗告人云云,無非促使政風機構行使職權,追究被檢舉人之懲戒及刑事責任,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屬政風處之答復所發生之爭執,並非行政訴訟審判之範圍。次查,抗告人檢舉法官王光照等3人涉有違法失職,亦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政風處未依其請求而作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抗告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所述「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釋字第530號解釋所述「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及刑法第169條規定,均非賦予抗告人有申請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抗告人於法既無權利,即不發生「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問題。抗告論旨,無非就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