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34號開設臨旺商行,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4日派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人員於上址地下室查獲上訴人私自釀造米酒成品180公升、半成品2,400公升,爰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8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米酒成品180公升、活動式瓦斯爐1個、蒸餾器之製酒機具1組(含蒸餾器1個、冷卻器1個、傳導管1支)沒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雲林縣警察局督察連國安率領不明人士強行進入上訴人住宅,控制上訴人夫妻行動和接打電話,其餘人員從1樓至地下室翻箱倒櫃,大肆搜索,至當日下午2時連國安告訴上訴人稱於上訴人住宅地下室查獲私酒及製酒工具等,並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於不知法情況下簽名查扣私酒及製酒工具。又所查扣私酒180公升,實際上是上訴人與堂兄向永豐共有合計約150台斤,連國安和其隨屬將上訴人自用酒灌水至180公升,致超過法定限額,為達其個人的工作績效和升遷。另所謂之半成品2,400公升,實係上訴人試植蓮霧果樹的有機肥料原料,並非酒的半成品云云。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㈠93年11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係由雲林縣警察局人員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上訴人所開設臨旺商行查獲上訴人有擺設滿貫大亨電玩,並由上訴人配偶邱杏妃同意親自帶領進入上訴人住宅地下室查看,因此查獲上訴人私自釀造米酒成品180公升、半成品2,400公升,蒸餾器之製酒機具1組,且經上訴人及其配偶簽名於紀錄表等情,有檢查紀錄表及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可稽。又上訴人之配偶邱杏妃曾於93年5月27日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被查獲,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㈡上訴人私自釀造米酒原係裝於2只不銹鋼製桶內,亦有現場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嗣經現場查獲人員於現場分裝成20公升塑膠桶9只,共計180公升,上訴人主張係經連國安等灌水至180公升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亦不可採。又上訴人係於其住宅地下室釀造私酒,其住宅地下室打掃整潔,除擺設製酒器具外,即放置產製完成之米酒及以米為原料裝置於塑膠桶內,並以黑塑膠袋覆蓋發酵中之半成品12桶,每桶200公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該12桶係產製有機肥之原料云云,顯違常情,並不可採。另上訴人堂兄向永豐住家與上訴人住家相距2公里遠,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而上訴人之配偶邱杏妃曾於93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被查獲,已如前述,則其深諳法令規定,是於上訴人住宅查獲之私酒,上訴人主張一半係其堂兄向永豐所有,顯係規避之詞,亦不足採。況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函示「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之意旨,僅限於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合計每戶100公升範圍內始不罰,本件縱上訴人主張半數為其堂兄向永豐所有,惟查扣成品180公升、半成品2,400公升,亦逾前揭範圍,仍應受罰。從而,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8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米酒成品180公升、活動式瓦斯爐1個、蒸餾器之製酒機具1組沒入,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草嶺村34之1號4層樓房,除店面樓層外,其餘住宅樓層為上訴人夫妻的隱私地,而查處的酒置放於隱私地方,而用大桶盛裝為自釀自用的證明。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日公布在每戶100公升限制內,私人自釀自用並未違法。上訴人在不超出數量之原則下,以每桶40台斤米為原料製成兩桶,和堂兄分用。惟連國安於93年11月4日率領不知名人士5人,控制上訴人夫妻行動,未持搜索票亦無上訴人夫妻陪同,侵入上訴人住家隱私樓層翻箱倒櫃,於查不到重大犯罪實據後威脅上訴人在不知法的情形下簽名,而上訴人於告訴文件第2條所述在不知法情形下簽名。且連國安稱採證過程均有拍照及攝影存證,然執法人員將兩大桶分裝為9小桶之過程中為何不叫上訴人至地下樓層見證分裝過程、數量錄影存證?又釀酒發酵過程酒桶封口定須密封,然稽查人員稱上訴人有半成品12桶,顯然將上訴人為種植蔬果所使用之液態肥料誤認為製酒原料。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