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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4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而上訴人對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及其所立基之客觀事實基礎均須在上訴理由中詳予述明,不然本院無從予以審查。

二、本案原判決在經過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認定:人民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知悉及遵守法令義務。況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前以91年9月17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624400號函轉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宣導,並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地政處地政法令月報,復以91年11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3207101號函轉請該市各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櫃檯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公會後再行送件,以求廣為周知。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上訴人具備地政士專業資格,並申請開業登記,經核發開業執照,惟未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卻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其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令其申請事後因故遭駁回,亦不影響其執行地政士業務事實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對之科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請求。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收受應加入地政士公會通知之公文書函,故不知加入地政士公會程序。被上訴人之公告倘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67條及75條之程序,如何證明上訴人已知悉公告內容。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不能籠統指稱上訴人已知公告內容為科罰依據。況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登記案被駁回而被查獲,應屬未遂,自不應科罰。再者,依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關於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原判決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從重科處上訴人3萬元之罰款,顯係恣意擴張解釋行為人於行政罰上應負之責任,與處罰上過失責任主義之一般法律原則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違反之客觀誡命規範內容,裁罰之規範基礎以及其主觀上之歸責原理,已詳為敘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與所憑之實證法條文。而上訴意旨所爭執之核心觀點,集中在主觀責任之有無,強調「其事前不知上開誡命規範之存在」,且謂「行政罰之責任要件」以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不然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但查上訴人以上各項法律觀點,均與現今行政法學之一般原理不符,難認具法律之原則(重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現今社會為高度專業分工之社會,社會成員必須互助作合,

彼此支援,社會各項機制方能順利運作。因此強調人與人之間之高度信賴,特別重視專業意見之公信力。在此社會背景下,法律對專業資格、專業技能與專業倫理之要求特別嚴格。任何有意跨入專業領域之社會成員,在跨入之始即應主動探知、學習該專業所應遵守之所有規範,不知規範而從事專業活動者,就同沒有開車技巧者而開車肇事一般,應負「超越承擔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既然從事地政士業務,即不能以不知登記後方能開業之「誡命規範」為由,而免其過失責任。

㈡另外行政罰之過失如與刑事法之過失相比較,其過失概念涵

蓋之範圍顯然比較大,在刑事法中不承認之「選任監督過失」,在行政罰之領域卻極為常見,其道理在於;刑事犯罪具有強烈的反社會性特徵,法律之反應手段也較嚴峻,因此強調行為責任,以避免處罰範圍過廣。但行政罰則以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為目標,受規制行為之種類較多,反應之手段也較輕微,其責任範圍自然較廣,所以過失程度之要求自然會低於刑事犯罪,其過失責任範圍自然兼及輕過失,絕無限制在「重大過失」範圍內之道理。

㈢又「過失」概念下之「注意義務」內容,乃是一種空白構成

要件,可由「慣例」、「法理」及「專業規則」來具體化,已是學術上之通說,連嚴格要求「罪刑法定原則」之刑事法均承認「過失」概念有待超法規之填補,何況是行政罰之領域。簡言之,過失概念之「客觀注意義務」內容,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無關。

五、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據首揭規定,不應許可,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