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4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代 表 人 吳顯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擬興建橫跨台中縣○○鄉○○路之人行陸橋,惟所擬定之施工地點恰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1162之3地號土地中央正前方(下稱乙案),致聲請人土地全部難以利用。經聲請人申訴及相對人實地勘測後,考量乙案確實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相對人乃決定將施工地點北移至上開土地右側前方(下稱甲案)。該決定既減輕聲請人之損害,不影響鄰地所有人權益,又可達原來興建陸橋目的,誠屬合法適當,相對人並於94年7月15日發函通知並辦理發包。詎相對人因選舉結果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遂逕行廢止上開已確定之決定,重新辦理變更設計,並與原得標廠商解約,將施工地點又遷回乙案。經抗告人申訴後,相對人以95年3月31日雅鄉工字第0950007280號函通知聲請人,仍執意採行乙案,聲請人對該函不服,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原裁定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受理。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相對人變更興建陸橋地點為公物之設定、變更,上開函文自屬行政處分,如於本院判決前,任令相對人上開函件執行,將使抗告人之損害無以回復,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相對人就其上開函件之執行。詎原裁定法院竟以興建人行陸橋為事實行為,而相對人就該人行陸橋興建地點對抗告人之通知,僅係告知抗告人其設置公物之裁量結果,屬觀念通知,顯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適用法律顯然有誤,而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之規定,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至於事實行為之執行則不包括在內。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4年間擬興建橫跨台中縣○○鄉○○路之人行陸橋,關於設置之地點,經相對人於95年3月23日召開協調會,因無共識,由相對人代表人裁示決定依原來已完成之基礎繼續施作,即採行乙案,並於同月24日檢送該會議紀錄函送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以95年3月31日雅鄉工字第0950007280號函通知聲請人,決定採行乙案,有相關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原裁定法院卷內可稽。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興建上述人行陸橋,係以其為地方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為行人通過道路之安全而為公物之設置,惟建造人行陸橋係事實行為,又所選擇興建之地點,相對人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相對人上開函件,僅係將所欲興建之人行陸橋地點告知抗告人,且所興建之地點係在道路及人行道,並非在抗告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1162之3地號土地上,此公物之設置,亦非對抗告人發生有規制之效果,縱使該人行陸橋之興建地點,在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前方,興建完成後,或有可能影響抗告人土地之利用或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此僅係抗告人所有土地在經濟上之影響,而相對人上開函件,應係告知抗告人其設置公物之裁量結果,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且公物之興建,本身為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供公用之表示,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函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