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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配偶張芳奇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自新竹工地返回草屯時,下車不慎跌倒,脊髓損傷導致死亡,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張芳奇因飲酒發生跌倒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不符請領條件,乃於92年10月13日保護1字第09260012690號核定不予補助。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高雄辦事處92年8月1日92保高縣辦字第1362號函附許春玉等5人簽名之說明書為判決基礎。然許春玉為前座駕駛人,並無法知悉後車廂人員是否有飲酒、更無法直接目擊後車廂人員下車跌倒之情況,其顯係以不實證詞規避其駕駛不慎致後車廂人員摔落之責,其證詞實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應傳訊證人李明文,原審卻未予查證,顯判決不備理由。又季青工程公司所使用之車輛,係限乘三人之載貨卡車,許春玉要求人員乘坐於貨車之後車廂,已屬不當,且後車廂之離地高度近100公分,人員上下車本處於高度危險狀態,本件應係該車緊急煞車造成人員摔落或車輛本身之故所造成人員下車跌倒之事故,與是否飲酒無關,原審竟未為查證。且縱認上訴人之配偶張芳奇有飲酒,但其非駕駛人,原審竟以醫師之審查意見認張芳奇於事發後18小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遠超過道路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不得駕車之標準,原審判決之認事即有違誤且理由矛盾,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原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許春玉等5人之說明書,上訴人曾於原審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說明書確係由李明文等人所簽及其內容確係李明文等人所言,然其均未加以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不利益應歸於被上訴人,原審卻仍採為判決基礎,自有證據法則之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申請傳訊證人李明文等人,原審法院竟以「上開說明書之簽名人包括與張芳奇一起喝酒之李明文及其他同車之人李正雄、李振原、許進郎,是上開說明書之內容顯係5人之意思而推由許春玉代表發言而已」而認事證已臻明確,不予傳訊,然從卷內資料並無法作此認定,況依前述許春玉並無法確切知悉後座之情形,是其認定亦有證據法則之違誤,與證據及事實也有不符,更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按其文義乃指被保險人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途中所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即應就被保險人發生傷害當時所從事之行為是否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來判斷是否為職業傷害,查本件被保險人張芳奇發生傷害當時所從事之行為乃下班所必須之私人行為即「下車」回家,並非係在從事喝酒行為時所致之傷害,自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職業傷害,原審未察,認張芳奇於上班時間喝酒,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誠與法文規定不符,與證據法則有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顯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之配偶張芳奇於事發後18小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9㎏/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不得駕車的標準(每公斤0.25㎏/L),幾達5倍之多,可知其醉酒之程度尚非輕微,況其乘坐之貨車後車廂離地高度近100公分,過量飲酒勢必影響其下車之安全,亦應為一般人及張芳奇所得預見,其仍於下車前過量飲酒,因之發生事故,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審審酌上情及參酌證人許春玉之證詞,認被上訴人以張芳奇係因下班途中飲酒之私人行為,而導致事故發生,依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否准上訴人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明確,上訴意旨復就證人許春玉之證言、證人李明文未經原審傳訊、張芳奇應屬職業傷害等項,再事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