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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5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經查明、未經辯論逕以簡易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且判決理由矛盾。㈡上訴人所有車號

00 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檢,監理機關民國(下同)89年4月5日註銷該車牌照,且該車引擎損壞不能發動、不能使用,一直停放在住家旁路邊,已是廢車,不是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條文意旨,係指被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仍然在使用,而使用公共水路、道路被查獲者而言。系爭車輛已經不是交通工具,不能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處罰。本件明顯是公務員為牟取罰鍰獎金之不正利益,利用職務權力曲解法律條文詐欺手法侵害人民。此外,本件沒有舉發單,根本不合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所有系爭LB-98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

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於89年4月5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3年2月11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被上訴人以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其逾檢註銷牌照前未依規定繳納89年1月1日起至89年4月4日止使用牌照稅部分,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00元(計至百元),逾檢註銷牌照後至查獲日前之使用牌照稅部分,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各處以應納稅額(89年4月5日至89年12月31日止5,273元,90年至92年各為7,120元,93年1月1日至93年2月11日止817元)2倍之罰鍰計54,700元,合計55,500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車輛自88年8月10日,因借予他人不當使用,致引擎損壞無法行駛,復因賠償問題未解決,致逾檢驗期間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註銷牌照之後,系爭車輛從未使用於公共道路,因其不能發動行駛,故一直停放於住家旁稻田之路邊,日久之後已是不能使用之廢車,不能算是交通工具,被上訴人故意曲解法律條文、濫用職權,對上訴人裁處罰鍰,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查獲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自應認其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復依汽車異動歷史及課稅資料查詢畫面,並未顯示系爭車輛有辦理報廢或失竊之資料,況系爭車輛經查獲當日停放之位置為上訴人郵寄復查申請書之地址旁,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上開條文已明確規範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而非「行駛」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上訴人顯係誤解,本件系爭車輛既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該車之頻率如何或是否積極使用,除有不擬使用,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此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甚明,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未行駛公路,被上訴人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洵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依法無據,核不足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與其在原審起訴狀理由大致相同,而原審

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上所懸掛LB-9800號車牌,未依限檢驗早經註銷,停放於住家附近○○○鄉○○○路○○號旁,於93年2月11日為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等情,此有違牌紀錄查詢及系爭車輛停放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該車輛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不得謂非屬「使用」公共道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使用於公共道路經查獲,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科以罰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業已詳為論述甚詳。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違背法令乙節,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其餘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均係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