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6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雲林縣私立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於民國93年8月3日經網際網路線上以靜醫支字第93080301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申請前往其他醫療機構支援,經線上審核通過,嗣經該局於同年月6日另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他人私權問題尚未解決為由,駁回其原已通過審核之支援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依法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按機關內部之分支組織即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上向視為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並無獨立預算,非屬獨立機關,而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故該局以93年8月6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通知上訴人,駁回其原已通過審核之支援案,揆諸上開說明,該函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處分;嗣因該局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乃自行將上開函撤銷,並由被上訴人另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則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之原處分既經撤銷,且就同一事件,已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相同內容之處分,上訴人非不得就該處分另為行政爭訟救濟;且縱使上訴人主張該局上開處分違法屬實,然該處分侵害之危險,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雲林縣衛生局上開處分違法,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正當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確認訴訟部分既屬無理由,則其併為請求賠償精神損失部分,即無請求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稱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62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5條、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及雲林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等規定,雲林縣衛生局為行政機關,而非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該局93年8月6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與被上訴人所重為之處分應屬同一,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雲林縣衛生局屬雲林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其組織有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雲林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為依據,並設有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自屬獨立之政府機關,而非僅為雲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雲林縣衛生局93年8月6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業經該局94年4月1日以雲衛醫字第0943000354號函將上開函撤銷,並由被上訴人另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則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之原處分既經撤銷,且就同一事件,已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相同內容之處分,上訴人非不得就該處分另為行政爭訟救濟;且縱使上訴人主張該局上開處分違法屬實,然該處分侵害之危險,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雲林縣衛生局上開處分違法,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正當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甚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除業經原審述明外,餘所指摘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