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69號上 訴 人 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人合併登記,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6年5月29日台內字第867576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土地總面積1/1000計徵登記規費新臺幣(下同)172,926元及其罰鍰2,075,112元,並經登記完竣在案。惟上訴人嗣於93年8月11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法第76條規定之「申報地價」核算土地登記規費並退還溢繳之規費,經被上訴人以93年8月17日仁地所一字第0930007602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之1/1000繳納登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應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申報地價之限制。而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核與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可相提並論。是內政部86年5月29日台內字第867576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土地法規定有所牴觸,地政機關殊不得以此作為計徵土地繼承登記規費之標準,並以此作為逾期登記之罰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9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徵本件之登記費及罰鍰,自難謂無違法之處。惟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3日作成核定系爭土地應繳納登記費及罰鍰之處分,上訴人卻未對溢繳之登記規費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迨至93年8月11日始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顯已超過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之期間規定,自與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繳納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後,雖對被上訴人上開原核定之罰鍰部分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觀其爭訟內容,係對系爭土地登記之逾期,其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及罰鍰之倍數有所爭執,核與本件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規費計徵方式違反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不相同,則計算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有無遵守5年之法定期間,自不應以該次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計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基準。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已分別於86年10月3日及同年月21日繳納完畢,亦已逾規費法第18條第1項退還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之處分,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3日作成核定系爭土地應繳納登記費及罰鍰之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38號判決確定,是該處分應自該判決日即88年8月26日始告確定,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不惟業經原審審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核其主張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