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70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雲林縣衛生局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雲林縣衛生局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查雲林縣衛生局為雲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亦非屬獨立之機關,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雲林縣衛生局並無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以該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雲林縣衛生局93年8月6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所為行政處分違法及請求撤銷該局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所為行政處分暨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二)抗告人所提出之93年8月12日(93)靜醫字第93081211號函,係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向雲林縣衛生局查詢有關該院負責醫師能否報備支援雲林縣其他醫療機構執行精神醫療業務,至於該院負責醫師欲於何時支援何家醫療機構,上開函文並未載明,足見該函僅為靜萱療養院向雲林縣衛生局查詢相關醫療業務,而非抗告人就其具體事件向該局申請報備支援。至於雲林縣衛生局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函雖將函復之對象誤為抗告人,然該函仍係就靜萱療養院上開函查詢之問題而為答覆,難謂係否准抗告人申請支援報備之處分,故其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是抗告人訴請撤銷雲林縣衛生局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於93年8月3日經網際網路線上以靜醫支字第93080301號函,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前往其他醫療機構支援,經線上審核通過,嗣經該局以93年8月6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通知抗告人,以抗告人與他人私權問題尚未解決為由,駁回其原已通過審核之支援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迄未依法決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雲林縣政府認其為醫師法之主管機關,雲林縣衛生局以該局名義所為之上開處分,仍應視為雲林縣政府所為,並由雲林縣衛生局以94年4月1日雲衛醫字第0943000354號函撤銷上開處分,另由雲林縣政府於同日以府衛醫字第0943000355號函為與上開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內容相同之處分,因作成處分之機關已有變動,故抗告人追加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並追加訴訟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94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0943000355號函所為行政處分;然因雲林縣政府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逕為追加,於法即有未合,而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是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雲林縣衛生局為依雲林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組織之行政機關,自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而雲林縣衛生局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函已對抗告人發生不准報備支援其他醫療機構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又雲林縣衛生局既為雲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該局93年8月6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與雲林縣政府94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0943000355號函內容亦屬相同,自應視為同一處分,抗告人對前者提起訴願之效力自應及於後者,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㈠有關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雲林縣衛生局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部分:
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雲林縣衛生局屬雲林縣政府內部單位而無當事人能力及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按雲林縣衛生局屬雲林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其組織有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雲林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為依據,並設有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自屬獨立之政府機關,而非僅為雲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原裁定以雲林縣衛生局並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抗告人對雲林縣衛生局請求撤銷該函自有未洽。再依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縣(市)政府在該縣(市)為該法之主管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亦即權限一經委任,即產生權限移轉效果,故受委任機關為行政處分,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經核本件相對人雲林縣衛生局依醫師法之規定,固無權就有關醫師法爭議為處分之權限,惟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究有無將處置醫師法相關權限委由雲林縣衛生局為執行,自有關本件處分其主體為何,亦宜由原審據以查明,以明相對人究有無為此處分之權限。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於93年8月12日(93)靜醫字第93081211號函,乃係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向雲林縣衛生局查詢有關該院負責醫師(指本件抗告人)能否報備支援雲林縣其他醫療機構執行精神醫療業務。嗣經相對人雲林縣衛生局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函以抗告人為函復對象,並以本件涉及該醫院與抗告人之私權糾紛,有關抗告人報備支援本縣其他醫療機構部分,基於管理需要也為抗告人能專心積極解決私權問題,本局歉難同意。觀其函復內容,顯拒絕抗告人得至雲林縣其他醫療機構為服務,似難謂該函對抗告人而言,未發生法律效果,原裁定認該函乃係就靜萱療養院上開函查詢之問題而為答覆,難謂係否准抗告人申請支援報備之處分,自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以雲林縣政為相對人請求撤銷該函,屬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自有可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審理。
㈡有關抗告人對相對人雲林縣衛生局請求確認雲林縣衛生局93
年8月6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並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1,000,000元(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部分,本院另案駁回),及追加撤銷雲林縣政府94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0943000355號函之行政處分部分:
經查原裁定原以雲林縣衛生局並非為行政機關,僅係為雲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固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查相對人雲林縣衛生局93年8月6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業經該局94年4月1日以雲衛醫字第0943000354號函將上開函撤銷,並由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另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則雲林縣衛生局之原處分既經撤銷,且就同一事件,已由主管機關即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為相同內容之處分,抗告人非不得就該處分另為行政爭訟救濟;且縱使抗告人主張該局上開處分違法屬實,然該處分侵害之危險,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抗告人請求確認雲林縣衛生局上開處分違法,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正當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另抗告人請求為損害賠償,則亦失所依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若其追加之新訴係屬撤銷訴訟,即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前提,否則其所追加之新訴,即與訴之追加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查相對人雲林縣衛生局93年8月6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業經該局94年4月1日以雲衛醫字第0943000354號函將上開函撤銷,另由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於同日以府衛醫字第0943000355號函為與上開雲衛醫字第0933000881號函文內容相同之處分,因作成處分之機關已有變動,故抗告人追加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並追加訴訟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94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0943000355號函所為行政處分;然因雲林縣政府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是依首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逕為追加,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