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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7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5、135之1、永昌段3小段203、203之1及公園段3小段245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均係自用住宅用地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5年內之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以92年11月28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1293800號函復略以其申請案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而予駁回。

嗣該分處乃依前開核定結果,發單核課系爭土地92年上訴人應補繳之地價稅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9,266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價稅稅額,該分處乃以92年12月2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140990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1年之差額地價稅(即系爭土地永昌段1小段135、13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及10.82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並認系爭土地永昌段3小段203、203之1及公園段3小段245地號等部分土地之原核定並無違誤,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5年內溢繳稅款之申請。上訴人提起復查,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土地公園段3小段245地號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住宅用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5(持分面積:29.22平方公尺)、135之1(持分面積:28.24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路二段57號5樓之1(建物面積:136.18平方公尺)、59號(建物面積44.24平方公尺)及61號(建物面積:40.29平方公尺)等3房屋,其中59號及61號2房屋自87年迄今均未有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以及61號房屋並設有瑞顯商行之事實,有92年11月21日列印之上訴人全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等影本在卷足憑,洵堪認定。(二)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在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出土地上房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系爭土地中永昌段3小段203地號原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如認該等土地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自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僅得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88年地價稅之開徵期間為88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惟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縱令該等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亦僅得自次年(期)適用,上訴人並無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中正分處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永昌段1小段135、135之1地號之土地面積持分分別為11.19平方公尺(計算式:29.22×【40.29+44.24】/【136.18+40.29+44.24】=11.19)及10.82平方公尺(計算式:28.24×【40.29+44.24】/【136.18+4.029+44.24】=10.82),通知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1年之差額地價稅,並認系爭土地永昌段3小段203、203之1地號等部分土地原核定並無違誤,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5年內溢繳稅款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臺北市○○區○○路二段57號5樓之1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陳靜平設有戶籍,自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判決卻認無該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而關於臺北市○○區○○路二段59號及61號之土地部分,上訴人僅有其上之房屋而無土地持分,故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汀州路2段57號5樓之1房屋,被上訴人已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未予補徵地價稅,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上訴人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