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78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主張下述之事實及理由,以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原審被告,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請求國家賠償。
㈠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訓練之代訓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於89年4月10日至89年6月13日辦理89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第GE8903期之學員。
㈡抗告人於該訓練班之編號為29號,學號為890329號,其結業總成績為48.8分,經評定為不及格,嗣經補考亦不及格。
㈢訴外人葉環瑞亦係該訓練班第GE8903期之學員,編號為40號
,學號為890340號,結訓成績合格,結業證書字號為GE890329號。
㈣在上開事實基礎下,抗告人以「訴外人葉環瑞持有之第GE89
0329號結業證書字號與抗告人在該訓練班之學員學號890329號相同,訴外人葉環瑞之結業證書不得使用第GE890329號,該結業證書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原處分(即發給葉環瑞之成功大學品管班之第GE890329號結業證書)無效,並且請求損害賠償美金200億元。同時在書狀內載明:「相對人公務員涉嫌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欲提出刑事訴追」云云。
二、而原審法院則認;抗告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事前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處分無效,程序上已非合法。且抗告人指為行政處分而爭訟之程序標的結業證書,實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真正之行政處分,應為被抗告人對品管班結訓成績之「複核」決定),故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在未為實體審查之情況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且在判決書中一併指明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若因本案爭訟標的而涉及犯罪,有關之追訴及審判作業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
三、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但其抗告意旨仍就實體爭點為爭議,而主張: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配屬於抗告人之學號,依相對人自行發布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訓練暨回訓作業規定」第27點之規定,具有永久專屬性。
相對人不可以另以行政先例或習慣法充當行政法之法源,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即「維護人性尊嚴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所示,其亦應享有學號專屬權等情。
四、本院按抗告人以「結業證書」當成「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事前卻未先對作成「結業證書」之機關請求確認該「結業證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何況本件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結業證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亦有爭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實無違誤可言,而抗告意旨對此重要程序爭點置而不論,仍為實體爭執,憑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