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58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逕自利用國家統治權累積賦予相對人國營金融機構之聲望地位,對臺南市票據交換所憑藉口頭照會非法行使公權力,使存款並非不足之抗告人支票退票,相對人實悖離法治暨正當營利行為。其原應於事發後正式就本件具函致臺南市票據交換所予以更正,乃相對人未為之,原審竟又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係以:臺灣銀行係政府以法規特設之機構,其所從事營利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之行為;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支票存款法律關係,及抗告人因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致相對人依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退票等行為,均屬私法關係,若相對人因支票存款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損,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行政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相對人之予以退票乃屬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