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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8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審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因之,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難於回復損害發生,已不能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獲得救濟者,原處分或決定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停止就其於民國(下同)91年6月4日獲核准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徵收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以及發明專利年費,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94年6月30日前繳納專利期間第4年之年費,該專利已於94年7月1日起當然消滅。經抗告人於95年5月1日聲明異議,並申請將系爭專利案回復原狀,惟相對人以95年5月30日(95)智專一㈠15142字第0954102033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回覆抗告人表示歉難辦理,抗告人不服,業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處分停止執行。查系爭處分主旨載為:「有關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回復原狀一事,囿於法令規定,歉難辦理,請查照。」可知抗告人係對否准系爭專利回復原狀(即回復未註銷系爭專利前之狀態,隱含有停止暫緩註銷系爭專利之意)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調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覆稱:「註銷我的專利,會有其他人偷襲使用我的專利,所以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有何具體損害?答稱:「是預防之用。」可見抗告人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屬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抗告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況所稱損害尚非具體,僅是抗告人預防作為而已,難謂已具體發生或確定將會發生之損害。

其未符本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已明。㈡有無急迫情事?答復:「我有許多建設案都需要這項專利...」可知亦屬尚未具體發生或確定必然發生之預防情事,難謂有何急迫情事可言,自未符本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明。從而,本件聲請均屬預防性之主張,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情形,系爭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說明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應為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抗告人併列訴願機關為相對人,核屬贅列。

二、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故行政處分本身如為無積極內容者,例如否准申請之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除未否准前之狀態較否准狀態於申請人有利(如因居留期間將屆滿,於屆滿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未被否准前可繼續居留,被否准後,有被遣送出境之危險)情形外,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係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將系爭專利回復原狀(未被註銷前狀態)。經核系爭處分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能回復至未否准前狀態,系爭專利不能因而回復至被註銷前狀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既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則抗告人是否因系爭專利被註銷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其情形是否急迫,自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