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81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因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上訴為合法為由,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始提出立法院公報第91第77期院會紀錄等證物,屬未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斟酌之證物且對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認無求證必要即予以判決,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四、查聲請人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對原審判決而為,非以之證明其上訴為合法,即與首揭本院決議所示情形不同,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