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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82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補償,遭相對人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請求相對人對其作成准予補償之授益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1年4月25日駁回其訴(90年度訴字第4753號判決)。嗣抗告人於94年間再次提出相同的補償請求,相對人於94年5月3日以(94)基修法恆字第1220號函復稱:「因同一請求已經行政爭訟完結;抗告人又未提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不予補償」等語。抗告人以該函為否准處分而循序提起本院行政訴訟。原裁定駁回其訴,係以:經查該函文內容僅係告知抗告人,同一申請案件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完結,如抗告人要重新申請,應提出新事證,供其審查。該函文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確實被誣告為匪諜而受冤坐牢,有錄音資料可憑云云。查抗告意旨所述無非屬於另案判決確定之實體上之事由,而對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本件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乙節,未有任何不服之敘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