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8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灣省高雄縣○○鎮○○段180之326及180之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2年5月25日即劃○○○鎮○○路使用地,且抗告人並未於無償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清冊蓋章,雖於相對人修建道路時同意先用地再補償,但相對人卻多年仍不予徵收,經抗告人多次陳情,相對人卻以94年11月17日旗鎮建字第0940013348號函復:「...說明:四、本所考量整體路段交通路況與居民行車安全,請台端維持現狀。」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述函文第4點無效,及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經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並無准否徵收之權限,更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相對人依法僅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權責,亦即僅能作成該申請之事實行為,故相對人94年11月17日旗鎮建字第0940013348號函復,係基於抗告人請求其作成事實行為,所為之答復,應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損害賠償120萬元部分,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部分,係不備起訴要件,又無法補正,而應以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是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本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要件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不考慮整個言詞辯論程序與調查證據結果或不遵守經驗法則,是屬於不適用法規。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惟若請求確定無效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則此確認之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甚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請求確認無效之94年11月17日旗鎮建字第0940013348號函第4點部分,乃因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歸還系爭土地,相對人以上述函文為「...三、有關台端訴願請求二,該兩筆未徵收前為台端所有,故無土地歸還事宜。四、本所考量整體路段交通路況與居民行車安全,請台端維持現狀。」等語之函復,此函第3點因已就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為說明,故其第4點自是針對抗告人關於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請求而為之函復;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以土地已經准予徵收為前提,並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論是土地徵收或徵收補償之處分,均非屬需地機關之相對人之職權;換言之,相對人並無作成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徵收補償費核定及發放處分之權限,是相對人對非屬其職權事項之補償費核定及發放事項,所為之答復,因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請求確認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乃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因之屬起訴不備要件,而均以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確認無效訴訟既因請求確認之對象非行政處分而遭駁回,故不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關於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應以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情事,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