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9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事件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裁定理由誤植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本件因乙0000000及其承辦公務員之疏失,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新台幣170萬元,有證人汪國槐、唐天祥可以作證,爰聲請再審云云。查聲請人所指誤書案由者,係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23號裁定理由欄第6行誤書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惟已更正為「因國家賠償事件」,有本院94年12月29日94年度裁正字第32號裁定可稽,與本院95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無涉。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主張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云云,與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無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