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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9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本件訟爭之標的係上訴人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進入被上訴人所屬之前聯勤總司令部205廠服務,迄至79年12月1日之經歷,上訴人有權利向軍方請求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被上訴人及其所屬205廠故意模糊焦點,以上訴人後來係屬解除召除役之身分,牽強附會引為上訴人於之前在48年3月1日至79年12月1日服務期間不得請領「視同退伍證明書」,原判決未究明真相,遽為採信,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未當。2.聯勤205廠拒絕上訴人申請之理由,完全不合其上級國防部所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規定之內容,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明顯不當。原判決未察,仍維持聯勤205廠之決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3.上訴人在205廠服務達31年有餘,顯見上訴人自幼及長均奉獻於該廠,於今上訴人依規定申請「視同退伍證書」,係在表彰上訴人奮鬥生活之過程,亦在肯定過去聯勤205廠之服務歷程,聯勤廠卻違反國防部令頒之上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而拒絕核給上訴人「視同退伍證明書」,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彰彰明甚。4.與上訴人同時於48年3月1日進入聯勤205廠服務之訴外人周均喜,原判決亦認定其符合「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之核發對象規定。上訴人亦係符合上開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之規定,卻認定上訴人不得申請該「視同退伍證明書」,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又周均喜同時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及榮民證,然上訴人與該周均喜有同樣條件可申辦「視同退伍證明書」卻遭被上訴人所屬聯勤205廠拒絕,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視同退伍證明書」,明顯可見上訴人確受差別待遇。原判決未察,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當。5.被上訴人所屬205廠核定之退伍解召名冊內所載,上訴人之年資並未將該系爭年資48年3月1日起至79年12月1日之年資併入,顯見該退伍解召所記載之年資不含該段期間,從而上訴人為確認該段期間之服務資歷而請求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係行使正當之權益,並非不適法。6.人之信譽係屬人格權,受憲法第23條規定之保護,參照民法第18條對人格權保護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48年3月1日起至79年12月1日之年資,應屬信譽權之內容,既然屬信譽權之內容,上訴人申請核發該段期間之「視同退伍證明書」以資表彰,自屬適法有據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固規定在48年10月28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為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對象之一。然依該作業規定第5點至第7點之申請程序及所需書件,均以申請人提出任離職證件,或其他得依國防部或相關政府機關查證曾任離職屬實之有效證件,可見「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應以申請人已離職為前提。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係因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而成為軍職人員,與離職之情形有別,自與上開要件不符。又依上開作業規定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若領有退伍(令)證者,則無重複再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必要,益證申請人應以未領退伍(令)證者為前提。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日以陸軍一等士官長身分除役,並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則其並非屬於未領退伍(令)證者,當無重複再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餘地。再依上開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第2款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可知,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及目的,主要係使非屬依相關法令正式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之軍中離職人員,得「視同」正式退伍除役人員而得申辦榮民證,俾利該等人員享有行政院退輔會輔導照顧之福利。上訴人雖於48年10月28日以前進入第205廠擔任技工,惟其於79年12月1日已轉為正式軍人身分,並於92年7月1日除役,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既已正式除役退伍解召,依法享有軍人除役退伍解召之退伍金,並且取得榮民證,則上訴人當無擬制、視同除役退伍之必要,故上訴人起訴請求取得視同退伍證明書,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另查訴外人周均喜雖與上訴人同於48年3月1日進入第205廠任職,惟周均喜早於63年9月7日以技工身分離職,並未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其離職時非按軍人退伍辦理,不屬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及第3款之製發榮民證對象,周均喜如欲比照一般軍人取得榮民證享有榮民服務,僅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取得視同退伍證明書辦理。因此,周均喜於83年2月17日向第205廠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時,因其符合「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48年10月28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之核發對象規定,故得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俾周均喜向行政院退輔會申辦榮民證。上訴人自難執周均喜案例作為被上訴人亦應核發其視同退伍證明書之論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適用國防部所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所持之見解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上訴人執前述理由,並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事項,泛指原判決違誤,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