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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9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並未規定須有基本債權存在,例如贍養費、退職金就沒有基本債權。原判決認為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云云,此乃勞委會及原判決延伸的解釋,已經超出法條精神。再者,雇主聘請外國人依法繳納就業安定費,難道不也是有基本債權存在?否則雇主就不需要繳納就業安定費了。本件勞委會既然已經超過法定5年的請求期限,就應該撤銷該筆就業安定費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自民國84年3月28日至85年3月26日止聘僱菲律賓籍之ROXANNE S. SIGUENZA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該外國人於85年2月11日逃逸,迄未出境,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聘僱該外國人期間,計算其欠繳之就業安定費新臺幣24,349元,通知繳納。經查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系爭就業安定費係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依法應向被上訴人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者,此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民法第126條雖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惟該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就業安定費雖由雇主按月向被上訴人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然其並無基本債權存在,其是否應繳納,端賴雇主有無依法聘僱外國人之事實,其性質顯與「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欠繳之就業安定費,未逾消滅時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規定,除法律所例示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項目外,其餘所指「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反覆的定期給付,並有發生此定期給付之基本債權存在,方屬相當。原判決以就業安定費雖由雇主按月向被上訴人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然其並無基本債權存在,是否應繳納,端賴雇主有無依法聘僱外國人之事實,其性質顯與「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任加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牴觸情事,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