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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02號抗 告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標的,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始得提起,倘係私法上之爭議,則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案外人林明珍、林明坤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6年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抗告人申請核發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 554,666元,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刁難拒絕發放。相對人己○○、甲○○、丁○○、戊○○、乙○○、庚○○(國有財產局局長等)不查明事實,任意興訟,違抗法令,瀆職、偽造文書,濫權造成抗告人損失,為此訴請相對人分別應賠償抗告人補償費2,554,666元之3倍計7,663,998元(原審起訴狀誤植為6,156,745元)云云。經查,抗告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之爭議,前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訴請給付地價補償費,經以94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屬私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且抗告人與案外人林明珍、林明坤前即曾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地價補償費2,554,666元,經以實體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從而,抗告人就私法上之爭議,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補償費,原審法院對之無審判權等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未提抗告,而於同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等人應給付3倍之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著有明文。抗告人所訴,核屬民事損害賠償,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審法院無審判權,復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訴稱相對人執行職務造成抗告人損失,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等,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原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之實體爭執,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至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等給付部分,另為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