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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06號抗 告 人 丁○○

甲○○戊○○己○○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依臺中縣政府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囑託,將臺中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實測面積25.383247公頃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公告為縣有(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土地相關法規為審查,逕將公法上不屬舊水道且不屬新生地之土地測量公告為縣有,乃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將不屬舊水道之系爭土地,測為臺中縣政府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產生之河川浮覆地,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將不屬公法規定地方政府可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告為縣有,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系爭土地涉私權爭執,未俟法院判決確定,即登記為縣有,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經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是否生效或存否不明確,致抗告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惟查:抗告人不曾向臺中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費,復未向該府租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地,不得私有,自無依時效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是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其與相對人間亦未成立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能謂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屬水道浮覆地,乃有違真實,且抗告人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復為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9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之異議,不適用訴願程序,復經本院著有37年判字第43號判例可循。可知,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性質上固為行政處分,然若是對該登記所涉及之權利事項有所爭執,因該爭執係屬私權爭議,故土地法乃明定應循異議、調處及向司法機關(指民事法院)起訴之方式處理,而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若是因權利爭議以外之事項,爭執該土地登記處分違法,則屬應循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甚明,故若逕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是因認其等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且相對人亦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及內政部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章第2節等規定,將公法上不屬舊水道且不屬新生地之系爭土地按實測面積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公告為縣有,而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依上開所述,抗告人若認其為系爭土地權利之關係人,對該登記公告所涉及之權利事項有所爭議,此一爭執係應循上述土地法關於異議等程序請求之,並非本院權限之事件。至抗告人就土地登記處分,若另有權利爭議事項以外之其他違法性爭執,則其亦應循撤銷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故其逕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依上開所述,亦是起訴不備要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確認訴訟,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