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台莊字第0950010011號函意旨,係將抗告人告發總統陳水扁等6人涉有貪瀆等罪嫌之告發狀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依法辦理後逕行答復抗告人,而相對人95年8月18日台莊字第0950010273號函意旨,係將抗告人之告發補充狀影本檢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併案辦理後逕行答復聲請人,上揭2函係相對人(廣義司法機關之檢察機關)因抗告人之告發所為之司法行為,並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聲請停止上揭2函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等而有異,且本案爭點非如原裁定著眼於相對人是否為廣義司法機關,相反的,抗告人乃為依法並健全法治國家臺灣公民社會成熟之「檢察一體」新猷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若非行政處分,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司法機關除於偵審事件以外,本於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同地位所為事務外,原則上非屬此所稱之行政機關甚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請求停止執行之相對人95年8月15日台莊字第0950010011號函及同年月18日台莊字第0950010273號函之內容,均是表明將抗告人之刑事告發狀及告發補充狀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之意旨,故此2函文均為相對人為執行其刑事偵察權而為之行為,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並是否為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是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2函文因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