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黃家瑋
楊誠政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般學理及實務上承認,給付訴訟尚包含不作為之類型,而該訴訟之提起,僅須屬上訴人主觀公權利受侵害之範圍即可,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請求權為限,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類型,依上訴人據為請求之事實可知,黃家瑋經上訴人報案拒不受理,楊誠政明知加害人姓名拒不告知,此為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為臺中市警察局民權派出所,所長、警員為公務員,其行政行為為公權力,此外,亦具有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乃典型之行政處分;在93年12月15日之訴願決定,上訴人皆不知涉案的2名員警,在94年1月13日臺中市警局的拒絕國賠理由書才知悉怒斥之主管為黃家瑋,由臺中地檢署列明4位員警值班表,及受理報案紀錄表知悉,另一名強制登錄上訴人及配偶資料在電腦檔案裡的員警為楊誠政,而黃家瑋已說明民眾報案僅書面處理,不會用到電腦,黃家瑋竟對前去報案之民眾,施以強暴脅迫的不正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怒斥行為及命令楊誠政把上訴人及配偶資料建檔,而一般人認為有檔案在警察局,是件不光彩的事,登錄建檔的行為以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去警局2次,竟被拒絕告知加害人姓名,又遭路過所長黃家瑋怒斥,命令楊誠政登錄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資料,長達3年,其中遭機車xxx505號員警公然恥笑及大肆渲染,又在3年後由顏格卿查出,並誆稱怒斥行為並無不當。黃家瑋確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訴訟權、自由權,因此造成上訴人積鬱成病,用藥2個月,明顯侵害健康權,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未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聲明除追加請求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上訴人及配偶資料登載在民權派出所電腦檔案裡)外,並聲明追加黃家瑋、楊誠政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