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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18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及親屬於民國76年7月3日即已遷出戶籍,稅捐機關查底冊資料應依土地稅法第40條及土地法第167條每年徵收一次,稅捐機關不遵守上開法條規定,在稽延17年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22條第4款規定,補徵88年至92年差額地價稅,顯然違法。2.本案自76年發生迄至93年補徵稅金時止,已17年之久,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因此稅捐機關無權再行補徵稅金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指稱稅捐稽徵法係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惟稅捐稽徵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當然民法是主法,稅捐稽徵法是從法,適用時自當以民法為優先。3.依照土地稅法第40條及土地法第167條規定,地價稅由主管稽徵機關照地政機關編造地價歸戶冊核定,每年徵收一次。本案於擱置17年後,無論依民法或稅捐稽徵法,均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照稅籍底冊補徵地價稅,明顯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土地法第167條及民法第125條等規定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8地號等4筆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其地上房屋自76年7月3日起,上訴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連線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在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出土地上房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又關於地價稅之徵收,稅捐稽徵法係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2條及第23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既有明文規定,自無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26,493元,依法自屬有據,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並無不同,無非執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任加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情事,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