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52號聲 請 人 丙○○
送達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92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485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惟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況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遂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之情形,即無首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