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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2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緣上訴人係由澎湖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工作時受傷致脊椎間盤脫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1年7月18日至92年1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其所患脊椎間盤脫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91年8月5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僅2日住院治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乃於92年3月20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22527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3日勞訴字第0920045107號訴願決定,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年7月9日(92)保監審字第1217號審定書中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不服之標的等必要記載事項登載錯誤,影響原審定之效力,爰將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嗣監理會以92年12月15日(92)保監審字第4305號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2年1月23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僅提及上訴人係因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症狀而門診入院治療,並未言及上訴人受傷經過;嗣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就診資料,據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2年4月22日澎醫社字第0920001172號函送上訴人病歷影本及該醫院護理記錄,係記載上訴人係因「腰痛不適多年,故入院檢查」,堪認本件上訴人係因腰痛(下背痛)多年求診,而非外傷所致;又參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4月18日院歷字第92041271號函復,益證上訴人並無因外傷求診之事實。

再者,本案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明載,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患非91年7月15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其所請91年8月5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僅2日住院治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其處分洵非無據。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提出電腦斷層片及核磁共振攝影片,惟經被上訴人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明載,僅能證明其確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仍不足以證明其所患與執行職務有關,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末查,被上訴人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係依被保險人所提證明書、傷病診斷書,並調取被保險人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得依其所提證明書、傷病診斷書、電腦斷層片及核磁共振攝影片逕為核定云云,不無誤會,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閱上訴人92、93年於澎湖署立醫院就診紀錄及被上訴人發函該醫院與中國醫藥學院之公文,以證明澎湖署立醫院診斷錯誤、及被上訴人涉嫌發函引導或要求澎湖署立醫院與中國醫藥學院醫師函復與上訴人病情不相關之事實;惟原審法院未依法調閱上訴人所聲請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以,上訴人提40公斤以上之重物,由高處滑倒摔落,屁股坐於地上,是否會造成脊椎盤間軟骨突出?軟骨突出是否會造成疼痛致無法就業,須立即就醫?提重物滑倒,屁股坐於地,是否會造成外傷?等事項,原審法院均未經調查,率以一造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不當。再者,報載相關之另案職災申請事件,業經被上訴人核定給付,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案資料,俾以相同標準,給付予上訴人。末查,本案應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至第75條之規定,惟上述法律均未規定無外傷者不予給付;雖被上訴人援引諸多國外學說、醫理,惟本案國內司法案件,自與國外學說、醫理無涉,是遍閱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可免為給付之規定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原審已就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2年1月23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嗣後提出之電腦斷層片及核磁共振攝影片,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並依被上訴人所調閱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2年4月22日澎醫社字第0920001172號函送上訴人病歷影本及該醫院護理記錄,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4月18日之函復,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病歷資料所為專業意見,認上訴人所患脊椎間盤脫出,非91年7月15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情,均已詳予論述且事證已明。原審雖未調閱上訴人92年及93年於澎湖署立醫院就診紀錄及被上訴人發函該醫院與中國醫藥學院之公文,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其另以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