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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謄本等之記載,均能證明聲請人所有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非僅戶籍方能證明。聲請人既已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之現實際狀況、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等事項,係屬相對人之職權範疇。相對人未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未否認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自難據以駁回聲請人請求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又所謂形式上之審查者,係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文件審查,審查其文件是否記載繼續占有之事實;至實際上是否有繼續占有事實及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有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3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係實質上之審查,屬民事法院之職權。然原裁定對形式上審查之範圍,即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指文件範圍,誤為實質上審查之範圍,自有不當。前述事項,聲請人均於上訴狀詳述,遽原裁定率以聲請人未具體揭示違背法令之事實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自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經驗法則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就原裁定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雖稱其於上訴時已於狀內揭示合於違背法令之事實,經核其於上訴狀內仍爭執已提出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能證明繼續占有之事實,及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原審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是其泛稱原審適用法規不當,對究適用何法規及有何不當,並未一語指及,原裁定乃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之前本院之裁判,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