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2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字第00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學務處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發出選舉通知單,揭示相對人95學年度「校務會議職員代表」、「職員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職員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等三項選舉之選舉辦法,惟,前開選舉辦法僅見於選舉通知,並未公布施行,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制訂廢止之規定,且該辦法亦欠公平、公正:⑴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下達前開選舉辦法,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處置。⑵前開選舉辦法違反公平、公正原則:①前開選舉辦法第一輪由相對人學務處推選各候選人2人,而相對人各一級單位合格公務員人數不一,如何判別其限定推選2人即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且無文件顯示經過合法單位議決;②每票限圈2人,為何不限定限圈3人,故不符公平公正原則;③每票限圈2人,無異鼓勵候選人換票,實係相對人學務處與總務處主管命下屬換票。④第一輪並無相對人意屬得為基層公務員之權益發聲人員,則第二輪之票選即無意義,失去考績法立法票選考績委員之目的。所謂二輪投票毫無立法目的,實為相對人一級主管排除異己所設。又按大學法第16條規定,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係由校務會議審議;且按專科學校法第21條規定,行政會議係為教育而設,尚無審議各種章則之權利,故前開選舉辦法不應由行政會議決議即予施行。縱使前開選舉辦法已下達,惟既未經合法單位審議,其效力即有疑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遑論前開選舉辦法實未下達。再者,職員所占校務代表之比例為38分之1,而學校職員約占教職員之5分之1,其比例顯不相當。又按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可稽。故前開選舉辦法規定每滿3人應有票選委員1人產生,顯與前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間,當然違憲。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由於第二輪選舉原定為95年7月13日,後更改為95年7月19日,有時間上的急迫性;而相對人95學年度「校務會議職員代表」、「職員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職員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之結果,將造成抗告人往後的考績、陞遷、及參與校務發展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爰聲請:相對人95學年度選舉校務會議職員代表、職員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職員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等三項選舉暫停適用95年6月27日相對人94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行政會議決議,以及北商技人字第0950004706號函規定,並停止相對人95年7月19日第二輪票選活動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此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可稽。抗告人主張上開行政決議是行政越權,相對人所制訂之行政選舉規則,違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則以及違反大學法等等,但抗告人與相對人究竟存有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係爭執與相對人間之何一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抗告人雖指相對人95學年度「校務會議職員代表」、「職員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職員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之結果,將造成抗告人往後的考績、陞遷、及參與校務發展的權益有重大影響,但該等說明仍未釋明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何。且上開選舉僅係選出職員代表或票選委員,並非現在即直接決定抗告人之考績、陞遷,抗告人亦非不能參與上述選舉或被禁止參與校務,對抗告人並無因此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主張三項選舉結果,將造成抗告人往後的考績、陞遷、及參與校務發展的權益有重大影響一節,並非可採。本件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但依聲請人上述主張事實,不足認其對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95學年度選舉校務會議職員代表、職員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職員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等三項選舉暫停適用95年6月27日相對人94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行政會議決議,以及北商技人字第0950004706號函規定,並停止相對人95年7月19日第二輪票選活動,為無理由,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校務代表的選舉辦法,應由校務會議通過,此為大學法第16條校務會議專屬審議事項的規定。相對人雖有行政會議通過即予施行,惟其越權,當然自始無效。即自治組織之行政會議,所擬定修正之民意機構之議會委員選舉辦法,仍應交付委員會議決通過,並依法公布施行,始符規定。然而,相對人行政會議通過制定的校務會議職員代表票選辦法,自始未經校務會議審議,亦未依法公布即予施行,當然不符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又按前揭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及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4項定有明文。而相對人所制定的考績委員會委員二輪票選、職員甄審委員會委員二輪票選方式,雖有行政會議通過,但是,二輪方式產生的辦法,第一輪每人二票,即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項的規定牴觸,當然無效。職員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的辦法亦同。而相對人制定的三項選舉辦法規定,第一輪未經當選,即不得參加第二輪票選活動,當然又與考績法組織規程牴觸,當然無效。抗告人不能直接選舉、被選舉,二輪票選當然又與直接選舉之規定不符。原審質疑上開選舉選出的職員代表,並非現在直接決定抗告人之考績、陞遷,抗告人亦並非不能參與上述選舉,或被禁止參與校務,對抗告人並無因此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與抗告人聲請依據法律規定公平選舉之權益之訴求有間,則有不當;相對人禁止職員非具校務代表身分不得申請校務會議旁聽,遑論參與校務發展,而抗告人是94學年度的考績票選委員,會議時僅得發言,遇有爭議,尚未完成質詢程序,主席即交付表決,又尚不得閱覽審議時認為有疑義之考績、獎懲案件的原始資料,遑論非具委員身分的職員,原審對於上述情事未加審酌,亦有不當,因此抗告人之權益實已受到侵害,為此聲請鈞院宣告相對人的三項選舉辦法無效,及相對人公告之已當選票選委員當選無效等語。

四、本院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就如不為本件假處分,則相對人95學年度選舉校務會議職員代表、職員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職員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等三項選舉之適用95年6月27日相對人94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行政會議決議,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及就倘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未合,予以駁回,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行政會議通過制定的校務會議職員代表票選辦法,自始未經校務會議審議,亦未依法公布即予施行,當然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何,且上開選舉僅係選出職員代表或票選委員,並非現在即直接決定抗告人之考績、陞遷,抗告人亦非不能參與上述選舉或被禁止參與校務,對抗告人並無因此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且查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時間為「95年7月20日」,已在其所稱之票選日「95年7月19日」之後,既已完成選舉,已無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停止該日第二輪票選活動」之餘地,至於抗告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之三項選舉辦法無效及相對人公告之當選票選委員當選無效一節,核非屬原裁定範圍,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