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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5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32號上 訴 人 徐海耀即新臺灣網報社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6日填具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93年第二季僱用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之非自願性離職者之獎助津貼。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明並不能證明所僱員工郭素美為非自願性離職者,乃以93年6月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516200號函復上訴人,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郭素美不符僱用獎助津貼獎助適用對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郭素美於92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西門就業服務站,依法介紹任職新臺灣網報社一般文書佐理員,被上訴人無理由證明郭素美為非自願性離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上訴人所持介紹卡未蓋有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章戳,故不能申領津貼等等,所言顯無理由。原處分稱以92年9月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230991500號函轉知各申請獎助之雇主,但被上訴人並未提示證明,上訴人亦未收到任何通知。上訴人於申請津貼時,被上訴人亦未要求需符合非自願性離職及得申領僱用獎助津貼等要件云云。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依郭素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郭素美至92年10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之前,係由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76年8月7日起),郭素美並非屬非自願性離職之勞工,尚不能以郭素美係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西門就業服務站介紹至上訴人處任職,即謂郭素美係非自願性離職。況被上訴人為因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經費分配額度問題,於92年9月1日公告,自92年9月1日起,凡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者,所檢附之介紹卡應以加蓋有被上訴人「僱用本求職者連續滿6個月以上者,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戳記者為限;並以92年9月8日北市就服字第092309915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計382家公司行號,此並有該函(含行文表)影本附卷可稽。

上訴人僱用郭素美雖是由被上訴人之西門就業服務站推介,但推介當時因郭素美非屬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故並未在介紹卡加蓋「僱用本求職者連續滿6個月以上者,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戳章。因此,被上訴人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核認郭素美不符僱用獎助津貼獎助適用對象,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公告,自92年9月3日起以後推介就業之介紹卡加蓋有「得申請雇用獎助津貼」之章戳,始得申領就業促進津貼雇用獎助。與被上訴人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注意事項係92年10月始修正,92年9月1日如何公告92年10月始修正之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6月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516200號函為依據,是牴觸92年10月修正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注意事項,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