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3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請領交通部觀光局亡故退休人員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撫慰金及公教人員退休金等給與補償金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82年11月5日82台華特2字第0924766號、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2字第1241946號及85年1月18日台中特2字第1223383號書函,曾循序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多次再審之訴,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1923號、第3086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87年度判字第950號判決、87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86年度判字第456號、第1632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670號、87年度裁字第180號、第579號裁定分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對考試院(85)考台訴決字第044號及(85)考台訴決字第051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91年8月14日(91)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訴外人馬宇清從未反對其為遺贈人之親筆信,並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等,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對相對人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相對人以93年12月23日部訴決字第818號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主張前揭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請求:(一)廢棄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1923號、86年度判字第3086號、87年度判字第950號、86年度判字第456號、8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670號、87年度裁字第180號、87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89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二)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月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127,026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撫慰金269,880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7.9%;補償金222,894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5.9%計算之損害金,或發回相對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裁定則略以:查抗告人對其申請領取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前揭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規定,自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提起再審之合法要件;茲抗告人並未依上揭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關於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月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及損害金,或發回相對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份,係以相對人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2字第1241946號函及85年1月18日85台中特2字第1223383號函等兩號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據,抗告人自亦不得獨立提起給付之訴;抗告人於再審程序中,一併表明上揭請求,容非合法,應併予駁回。並敘明至於抗告人另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及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部份,因屬不同訴訟程序之事件,由原審法院另行分案審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本件慰撫金、補償金部分雖由行政訴訟程序駁回確定,但月退休金部分既經考試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款迄未發給發給抗告人,抗告人原得以更正程序辦理,並連同慰撫金、補償金部分申請再審程序為之,且該月退休金及慰撫金、補償金縱科目有別,然訴願標的、當事人及聲請再審之聲明均為同一,自屬同一事件,則原裁定所謂新訴願法上之再審限於通常救濟程序以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在程序上即有未合。抗告人因受遺贈準用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該月退休金等所有權利,此乃物權學說上之對世權,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提示該代筆遺囑正本,係屬程序上應否補正問題,各再訴願決定及確定裁判不僅未予糾正,其徒執訴外人蔡菊(抗告人之前妻)持有之委託書,及由訴外人鄭聯方律師之口授遺囑,率將月退休金、慰撫金及補償金於82年8月12日起陸續非法核發給蔡菊,原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得提起再審。況且,相對人不履行債務發給月退休金,其情固非給付不能,係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未審酌信賴保護原則致否認抗告人請領被繼承人慰撫金之身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然查抗告人對其申請領取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前揭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並未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月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及損害金,或發回相對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份,既以相對人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2字第1241946號函及銓敘部85年1月18日85台中特2字第1223383號函等兩號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據,抗告人自亦不得獨立提起給付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