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以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以:系爭相對人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205431400號函,已就聲請人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當年土地公告現值,依訴願決定意旨,予以計算說明,而答覆聲請人請求之事項,此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辦理徵收,相對人應發給徵收補償費之依據及計算基礎,對抗告人已發生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等語,加以說明,聲請人稱原審裁定並未說明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為何,自屬理由不備云云,尚有誤會。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聲請人係於92年3月初收受系爭函,其於抗告後始翻異未曾收受系爭函,自無足採;又聲請人指稱其於92年9月10日委請牛津法律事務所以92年津律字第20號函相對人表示異議,繼而於同年11月17日向訴願機關內政部陳情,並經函轉相對人處理,迨至93年3月2日復請牛津法律事務所函請內政部飭令相對人依法重作成特定金額補償處分等情,經查聲請人委請牛津法律事務所所發之上開三函,均係向相對人或內政部陳情應速依訴願決定意旨重作處分,並無隻字提及相對人92年2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205431400號函,更遑論對該函表示不服,是聲請人主張原審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訴願是否逾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相對人92年2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205431400號函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同年7月15日府地價字第0920188392號及同年10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20287420號等二函,則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適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等,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台中縣政府92年2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205431400號函,係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當年土地公告現值,依訴願決定意旨,予以計算說明,僅作為相對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土地地價之依據,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說明或地價評定,於土地徵收補償處分而言,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顯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及鈞院62年判字第184號判例見解,當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相對人寄送92年2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205431400號函予聲請人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前審程序言詞辯論時陳稱聲請人係於92年3月收受該函,惟並未經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之,自不發生自認之效果,原審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上開函文送達之時間云云。經核,原裁定核無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聲請人猶執詞主張相對人92年2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205431400號函非行政處分,原裁定未依法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核係對原裁定前開事實認定及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聲請人所引本院62年度判字第184號判例,與本件案情有間,尚難執為再審之依據。再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起訴程序未合法律規定,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執此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