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陳林清於民國87年3月16日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因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該筆土地現使用人並非登記之地上權人,地上權人陳林清則未實際自行經營或自用耕作,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經92年7月30日尖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收回,即以92年10月1日尖鄉民字第0920008468號函收回系爭土地,且請被上訴人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副知訴外人陳林清。訴外人陳林清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父劉清光造林耕作使用,上訴人之父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接續於該土地上繼續造林耕作使用,且從未間斷,此有地方長老吳新必等30人連署之連署書可為佐證;而訴外人陳林清確係從未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之耕作或造林等行為,上訴人之實際情況,乃完全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當可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當會因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而遭受侵害,非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原審法院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極端重要關鍵事實及法律陳述說明,卻完全未為審酌,且未說明其不為審酌之理由,反誤認上訴人未具體舉出係依何法律規定,及如何該當法律規定而有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權,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二)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本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裁判先例,其與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意旨不合,應不得再為援用。原審法院卻引用前開判例,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三)87年10月28日修正訴願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中所稱「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究係僅指「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抑或尚應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因該修正理由未進一步再為闡釋,基於保護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立場考量,及法令未為限縮解釋之明文時,實不應擅為限縮之解釋。縱原審法院所認定此「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尚屬適法,則上訴人就原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亦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四)上訴人自始至終僅主張原處分機關有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有瑕疵之原處分而已,從未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收回系爭土地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有瑕疵之原處分,原審法院就此顯有誤會。又依舉輕以明重或法律類推適用或法律當然解釋之法理,如地上權人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可收回土地,則訴外人陳林清係從未於該土地上有任何造林耕作等使用土地者,即係屬自始從無自任耕作,當更可收回該土地。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陳上述極為重要之主張說明,竟全未審酌採納,原審法院亦未說明其不為審酌採納之理,亦有違法。(五)原處分機關於釐清真相事實後,依法認定依訴外人陳林清之地上權登記聲請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或逕依職權將該行政處分撤銷之,而塗銷該不法之地上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率將適法之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顯屬違法。又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63條或第65條規定,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人陳林清及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以資釐清事實,被上訴人又未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即逕依訴願人之片面不實說詞,為有利於訴願人之決定,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主張其是系爭土地實際真正之耕作使用人,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其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物權,系爭土地是否經原處分機關收回,上訴人並無何法律上關係,至多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上訴人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侵害。上訴人雖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本來可以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所以有權利受損害云云,然其未具體舉出係依何法律規定,且其如何該當法律規定而有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權,空言其本來可以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不可採。何況其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並非地上權人,其主張有權利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又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並未廢除,現尚屬有效之判例;而且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指「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與現行行政訴訟法之意旨亦相符;本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所稱之「權利」,亦照現行法解釋,自包括「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所舉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訴願法第63條之第2項修正理由內明載,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一節,固屬無誤,惟此「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亦即訴願人係因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利害關係人則是因該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上訴人並不會因原處分遭撤銷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已如上述,其並非與訴願人即訴外人陳林清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二)次按原處分函文載:「說明二、本案系爭土地梅花段615號原住民保留地,...經查該筆土地目前現使用人並非登記地上權權利人,且權利人陳林清並未實際自行經營或自用耕作。...因權利人並未實際自行經營及耕作,又現使用人與權利人亦非同一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經本鄉92年7月30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收回,並逕送鈞府囑託塗銷該權利人之地上權。」是原處分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作成,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有瑕疵之原處分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係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而原處分所據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目前現使用人並非登記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陳林清,其並未實際自行經營或自用耕作,現使用人與權利人並非同一人等等,該事實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原住民保留地若因原住民有下列要件,如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之情事,原處分適用法令已有錯誤,即應撤銷。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之訴願答辯書稱「依據新竹地方法院91訴字第249號91年6月7日下午4時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紀錄中,被告陳林清先生陳述該系爭土地內確認甲○○先生有耕作一部份,並同意歸還其所使用之部分。」此段紀錄是否表示上訴人在部分系爭土地上仍有自任耕作,原處分機關並未言明,訴願人究係在系爭土地部分耕作,亦或無力自任耕作,原處分機關未查清事實,即以上訴人並未實際自行經營及耕作,且目前現使用人與權利人(即上訴人)非同一之理由,援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與法顯有不合,撤銷原處分,核其係以原處分依所據事實援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未合而撤銷之,並無不合。又原處分請新竹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塗銷上訴人之地上權,新竹縣政府92年10月22日府民原經字第0920113145號函復「依貴所來函所稱有關陳林清君於民國87年3月16日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其所提供之文件有虛偽、假造之情事,致使承辦人員依據錯誤資料,作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即具有被撤銷之可能性,本案請貴所本權責逕為妥處」(函文附於原審卷第110頁),核其內容係提供法律意見予原處分機關,並非同意原處分機關所請,且如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瑕疵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依法將系爭土地不法錯誤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完全適法,亦與被上訴人92年10月22日府民原經字第0920113145號函說明二明確記載之內容文義完全吻合云云,並不足採。至訴外人陳林清有無以詐欺情事,提供不實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依據錯誤資料,誤為核准地上權之登記,原處分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應本於職權查明事實後依法處理,自屬當然,應予敘明。(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一節,查上訴人非訴願人或訴願程序之參加人,並無訴願法第65條之適用,而訴願法第63條係「得通知」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非強制規定;而且如前所述,上訴人非屬上開訴願法第63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是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並無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曾通知原處分機關於被上訴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時到場,原處分機關亦派承辦人列席,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簽到名冊在卷(第193及194頁)可稽,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為何不通知原處分機關到場說明事實云云,亦有誤會,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並無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告適格,且訴願決定於法無違,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無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經核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收回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或係就與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理由無關之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